各市(州)司法局,省公证协会:
《贵州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贵州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贵州省公证质量检查评估标准》已经省司法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公证机构及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
贵州省司法厅
2024年6月7日
贵州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全省公证机构的监督、指导,促进公证机构依法规范执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公证机构实施年度考核(以下简称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严格程序、注重实绩的原则,与日常管理、检查相结合。
第三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省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考核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年度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等次
第四条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机构在下列方面的情况,重点考核公证机构的执业情况、公证质量监控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一)组织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党组织建设及活动情况;公证机构符合法定设立条件和机构性质、体制及其运行情况;公证机构负责人选任、履职及调整情况;公证员的配备数量及素质结构变化情况;开展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公证业务知识、技能学习、培训的情况;公证员助理及其他工作人员配备及管理情况;办公设施和办公环境建设情况;公证机构有效运用公证信息平台的情况等。
(二)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包括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的总体情况、执行落实的情况和效果。
(三)执业活动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范,遵守公证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完成公证业务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公益服务机制、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的情况;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的情况;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的监督以及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及时查处和纠正执业中存在问题的情况等。
(四)公证质量情况。包括公证质量自我检查、评估的情况;公证质量自我监督、控制、审查和纠错等相关制度、机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重大、复杂公证事项集体讨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受理公证业务投诉、复查、过错赔偿的情况等。
(五)公证收费和财务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年度公证收费情况;执行国家有关公证收费管理规定的情况;年度财务收支、分配及执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本机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依法纳税和按规定缴纳公证协会会费、公证赔偿基金及其他保险金、基金的情况;接受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等。
(六)公证档案管理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执行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各项规定的情况;本机构内部有关公证档案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等。
(七)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包括公证机构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本机构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及其考核结果。
(八)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
第五条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关应当将相关问题整改措施的实施、完成情况及其效果列入对该公证机构的考核内容: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违法、违纪问题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出现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问题的;
(四)内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五)被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
第六条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年度考核总分设定为110分(100分为基本分,另有10分加分项)。其中,得分在90分以上(含)的,为优秀等次;得分在80-89分以内(含)的,为合格等次;得分在60-79分以内(含)的,为基本合格等次;得分在60分以下(不含)的,为不合格等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原则上不超过参加考核总数的20%。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结果
第七条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评。公证机构于每年2月1日前对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考核内容和《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对考核年度工作情况开展自评,向考核机关提交自评报告。
(二)考核。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公证机构的自评报告进行审查,并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照《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评分标准》对公证机构的工作逐项考核,形成考核报告。考核报告包括考核得分、考核等次、加减分明细,以及对公证机构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整改要求或建议等。
考核机关实施年度考核,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公证机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
(三)公示。考核机关于每年2月20日前将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机构公示并抄送省公证协会。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公证机构对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前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核;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并向该公证机构书面反馈复核结果。
(四)公布及备案。考核机关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公证机构书面公布考核结果,并通过司法部“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地区开展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新设立或恢复执业的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执业不满3个月的,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十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未按要求成立基层党组织、未按规定执行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或未积极参与所属党组织活动的;
(二)市、区及县级市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年人均办证量低于全省平均水平80%的;县域公证机构所属公证员年人均办证量低于全省平均水平50%的;
(三)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以外的行政处罚或者党纪政务(纪)处分的;
(四)未规范使用公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的。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合格(含)以上等次:
(一)因公证执业行为受到行业惩戒、行政处罚,或者所属公证员在考核年度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被法院判决承担公证损害赔偿责任的;
(三)有三次以上投诉或者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因公证执业行为引发舆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
(二)未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被投诉或者举报,经核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公证机构拒绝接受考核的;
(五)公证档案丢失的。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有违反《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提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公证机构收到考核机关反馈的年度考核结果后,应当针对提出的问题查找、分析原因,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书面报告考核机关。
第十六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考核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考核机关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考核机关将对公证机构的考核等次记入该机构执业证副本及执业档案,并将考核过程中形成的自评报告、考核报告、年度考核评分表等相关资料收入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该公证机构及其负责人可优先被推荐参评表彰奖励等。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存在问题的不同情况,对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提出整改要求,并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公证机构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4月30日前,将公证机构年度考核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内进行通报,并将年度考核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贵州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加强对公证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科学评价公证员的工作实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对公证员实施执业年度考核(以下简称年度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注重将执业档案记载的内容作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公证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本机构所属公证员的年度考核。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等次
第四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
(一)德:考核政治品德、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个人品德,包括执业纪律、爱岗敬业、廉洁服务及团结协作精神等方面。
(二)能:考核业务知识和工作能力,包括法律素质、理论素养、业务技能、办证质量、严格依法、严守程序以及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水平等。
(三)勤:考核工作态度、工作作风和勤奋敬业精神,包括出勤情况,工作、学习态度,工作效率、工作责任心、努力钻研及开拓创新精神等。
(四)绩:考核工作实绩,包括办证数量和质量、业绩和效能,理论或实务研究成果,取得的社会效益等。
第五条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负责人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机构建设、业务拓展、行为规范、办证质量等四个方面:
(一)机构建设情况。包括组织开展政治理论学习,加强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模范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公证处主任由执业三年以上的公证员担任,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情况;公证员及助理配备合理且符合规定情况;公证员或其他辅助人员仪表端庄、言行得体、服务热情情况;队伍团结、民主、凝聚力强,工作实绩突出情况;公证机构有固定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设施及外部环境良好情况;全面规范使用公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开展相应的管理工作情况;建立业务、档案、财务、资产等内部管理制度情况等。
(二)业务拓展情况。包括公证机构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情况;开拓创新能力,积极探索创新,拓展金融、知识产权、司法辅助等业务领域情况;亲自承办复杂、疑难、新型公证事项情况;注重公证公益属性,积极引导公证员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情况等。
(三)行为规范情况。包括履行职责,公证机构内部管理规范情况;公证机构执业规范,不存在乱设办证点、诋毁同行、支付回扣、低价竞争争揽业务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情况;公证机构分配制度科学合理,资产管理、档案管理和专用纸管理规范情况等。
(四)办证质量情况。包括建立并严格执行公证质量检查制度,对大额标的公证事项、出具执行证书、复杂、疑难、重大、新型公证事项的多级审批制度或者集体讨论制度等相关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办证质量较好,未出现错证、不合格证情况;建立并严格执行过错赔偿、责任追究、质量奖惩制度情况;建立公证投诉、复查、赔偿及涉及公证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情况等。
第六条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以下称被考核人)的年度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年度考核总分设定为110分(100分为基本分,另有10分加分项)。其中,得分在95分以上(含)的,为优秀等次;得分在80-94分之间(含)的,为称职等次;得分在60-79分之间(含)的,为基本称职等次;得分在60分以下(不含)的,为不称职等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优秀等次原则上分别不超过参加考核总数的20%。
第三章 考核程序和结果
第七条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述职。被考核人于每年1月31日前对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考核内容和《公证员年度考核评分标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对考核年度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向负责组织实施年度考核的公证机构、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考核机关”)提交述职报告。
(二)考核。考核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考核人的述职报告进行审查,并结合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对照《公证员年度考核评分标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评分标准》逐项评分,形成考评报告。考评报告包括考核得分、考核等次、加减分明细,以及对被考核人年度工作情况的综合评价、主要成绩、存在问题、整改要求或建议等。
考核机关实施年度考核,可以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案卷,可以采取集中述职、民主测评等方式,要求被考核人及公证机构的其他人员说明情况。被考核人及公证机构的其他人员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有关材料。
(三)公示。考核机关于每年2月20日前将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在公证机构进行公示并抄送省公证协会。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被考核人对初步形成的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前向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并向被考核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书面反馈复核结果。
(四)公布及备案。考核机关于每年3月10日前向被考核人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书面公布考核结果,并通过司法部“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逐级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地区开展公证员年度考核的情况以及针对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书面报告,于每年3月31日前上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九条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公证员执业不足三个月的,不参加本年度考核;
(二)公证员变更执业公证机构的,由变更后的公证机构进行考核,变更前的执业情况由原公证机构提供;
(三)公证员因公派参加学习、培训的,由原公证机构进行考核,其学习、培训期间的情况由学习、培训单位提供,作为考核的依据;
(四)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公证员,暂时不参加年度考核,待审查结束作出结论后再进行考核;
(五)公证机构因执业公证员不足2名、不具备设立条件或者因其他原因暂停执业的,该公证机构的公证员暂不参加年度考核。
第十条 被考核人在考核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
(一)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省公证协会组织的集中业务培训;
(二)公证质量检查不合格的;
(三)公证质量、公证执业被投诉并经查实存在问题的;
(四)每年办理公益法律服务事项不足2件(次)的。
第十一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公证机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其负责人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被考核人拒绝接受考核的,其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
第十二条考核机关在年度考核中发现被考核人有违反《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年度考核中发现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或提请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与考核结果有明显差异的,可以要求考核机关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考核机关进行复核,并上报复核结果。
第十五条 考核机关将对公证员的考核等次记入执业档案,并将考核过程中形成的述职报告、考评报告、年度考核评分表等相关资料收入执业档案。
第十六条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及行业奖惩的参考依据。
年度考核为优秀的,可优先被推荐参评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公证员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离岗参加省公证协会组织的培训,经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能重新上岗执业。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为不称职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在年度考核后被发现有隐瞒事实、弄虚作假行为的,考核机关应当追究被考核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撤销原考核结果,重新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4月30日前,将被考核人年度考核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行业内进行通报,并将年度考核情况上报司法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从事公证辅助工作的人员的年度考核工作,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贵州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贵州省公证质量检查评估标准
为规范和统一公证质量检查标准,严格办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及司法部《公证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公证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公证质量检查评估等次说明
公证质量检查满分为100分,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1.分值在90分以上(含)为优秀;
2.分值在80分至89分(含)为良好;
3.分值在60分至79分(含)为合格;
4.分值在60分以下(不含)为不合格。
公证质量检查采用评分制,经检查不符合相应评分标准的,扣除对应分值。其中“公证申请”部分15分,“公证审查、核实”部分46分, “公证书原本与审批”部分3分, “ 制作出具公证书”部分10分, “公证书送达”部分5分, “公证收费”部分6分,“公证卷宗”部分15分。
二、公证申请(15分)
1.公证申请当事人、代理人基本情况填写完整,自然人申请的应包括姓名、证照号码(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证件号码)、出生日期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单位住所等;
2.申请公证的事项及公证书用途明确、具体;
3.公证当事人申请时,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4.申请人、代理人亲自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捺指印)。
评分标准:第1、3项分值各为3分,第2项分值为4分,第4项分值为5分。
三、公证审查、核实(46分)
1.主体资格审查(11分)
(1)申请人应当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2)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3)申请人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有效资格证明(如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批准文件、任职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
(4)可以代理的公证事项,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或其他证明有代理权资格的文件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5)申请人(代理人)应进行人脸识别确认。
评分标准:第1项分值为3分;第2、3、4、5项分值各为2分。
2.公证事项审查(25分)
(1)被证明的文书内容完善,文字表述准确,文书上的印鉴、签名(或盖章、捺指印)齐全。
(2)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齐全。
(3)证明材料应当由法定的职能部门或有权证实该公证事项真实性的相关部门提供。
(4)需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有调查核实印证材料。
(5)当事人提交的被证明的文书原件(草稿)或公证员代拟(打印)的被证明文书,修改处应加盖当事人印章或捺指印确认。
(6)依照程序规定应当录音、拍照、摄像的。
(7)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以及遗嘱公证时,应当依程序由2人(其中至少含1名公证员)共同办理。
(8)规定应当预留当事人全部指印的,应当有预留的全部指印存档。
(9)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档案或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应提供材料单位核对并盖章(有关单位不予盖章的,应注明证据材料来源及调查取证人签名)。
(10)远程视频公证应当有视频存档资料和零接触远程受理操作日志,可以采取纸质文档、电子档、云端服务器等存储形式。
评分标准:第1、2、8、9、10项分值各为2分,第3、4、5、6、7项分值各为3分。
3.笔录制作(10分)
(1)接谈日期、地点,询问人、记录人姓名,询问事由,以及被询问人的姓名、证照号码(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证件号码)等填写完整。
(2)询问内容明确、有针对性,能反映出对公证事项及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全部过程。
(3)外出调查笔录应有2名以上公证员或其他辅助人员签名,或有其他见证人签名(外出调取书证除外)。
(4)办理合同或协议公证、继承权公证(有2名以上继承人或2名以上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等公证事项,公证员认为应当分别询问时,应当分别制作笔录,询问人和记录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捺指印)。
(5)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作告知书的,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和注意事项,以及在办证过程中需告知其他内容的,可在笔录上载明相关内容。
(6)笔录修改处被询问人应捺指印确认。
(7)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或向被询问人宣读确认后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捺指印),询问笔录内容为2页以上的,被询问人应逐页签名(或盖章、捺指印)。
评分标准:第1、4、5、6、7项分值各为1分,第2项分值为3分,第3项分值为2分。
四、公证书原本与审批(3分)
1.有公证书原本。
2.有签发稿或审批稿。
评分标准:第1项分值为1分,第2项分值为2分。
五、制作出具公证书(10分)
1.公证书格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证词与当事人的实际行为(如签名、盖章、捺指印)应当一致,引用法律准确、完整。
2.公证书中当事人姓名、法人名称打印正确,字体、字号、数字、日期打印准确。
3.应当采用要素式公证书的公证事项正确使用了要素式公证书。
4.公证书应有公证员签名章和公证处印章。
5.应当贴照片的贴上照片。
6.公证书有挖补涂改或修改处应加盖公证处校对章。
7.公证书落款名称以及落款日期应书写规范,符合公证书格式的要求。
评分标准:第1、3、6项分值各为2分,第2、4、5、7项分值各为1分。
六、公证书送达(5分)
1.送达人、收件人(或代收件人)应当有签名(确实不能签名的应盖章或捺指印);送达方式、送达地点、收件日期等事项填写完整。
2.代收件人应当提交委托书(谈话笔录已记录指定代收件人的除外)和有效身份证件。
3.收件人需要邮寄送达的,可书面明示或在笔录中明确记载,通过微信、QQ等聊天软件确认的,应将有关聊天记录截屏打印存档。邮寄凭证应当粘贴附卷。
评分标准:第1、2项分值各为2分,第3项分值为1分。
七、公证收费(6分)
1.公证收费符合收费标准,收费票据复印件附入卷宗。
2.减免收费应当有审批手续。
3.按规定出具有效收费票据。
评分标准:第1项分值为2分,第2项分值为2分,第3项分值为2分。
八、公证卷宗(15分)
1.承办公证员在出具公证书或者作出不予办理公证、终止公证的决定后3个月内完成汇总整理、分类立卷、移交归档。
2.卷宗封面内容填写完整,公证事项及档案保管期限划分准确。
3.对不能附卷的证明原件或者实物证据,应当按照规定将其原件复印件(复制件)、物证照片及文字描述记载留存附卷。
4.卷内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及核对人签名或盖章。
5.涉及国家秘密、遗嘱的公证事项,列为密卷。立遗嘱人死亡后,遗嘱公证案卷转为普通卷保存。
6.按要求寄送涉台公证书副本。
7.公证机构内部对公证事项的讨论意见和有关请示、批复等材料应当装订成副卷,与正卷一起保存。
评分标准:第1、2、3、4、5、7项分值各为2分,第6项分值为3分。
九、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公证质量检查评估标准(试行)》同时废止。